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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劉秀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本應先徵收訴訟費用,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7日以108 年度板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系爭事件嗣經本院於108 年12月9 日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經兩造提起上訴後,原告仍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民事庭合議庭於109 年7 月14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76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 元,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6,932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995 元,及第一審資料使用費50元(此部分已由原告繳納),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158元【計算式:(2,320 元+1,995元)x1/2=2,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被告徵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183元【計算式:(2,320 元+1,995元+50 元)x1/2=2, 1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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