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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俊書
相 對 人 玩美美妍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以108年度板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板勞簡字第6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確定,而關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630元,被告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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