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他,3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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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他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秀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饒李秋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順成
江建郎
劉雅菁
唐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忠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本應先徵收訴訟費用,因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11月30日以108 年度板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系爭事件嗣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4日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2793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2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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