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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FERNANDEZ JOFEL CAMANYAN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相 對 人 嘉偉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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