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全,17,2020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全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劉芳妤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江明性


聲請人與江明性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又查,依聲請意旨所陳,均是主張聲請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致生之不利益,既未敘明系爭房屋究有何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提出該房屋如未交聲請人使用,將可能發生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證據,從而,顯與上述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均未符,且衡酌相對人另案訴請聲請人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業已獲得勝訴判決(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959號)。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