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再小,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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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柏舟
再審被告 駱承岳

楊麗綉
駱瑞蓉

林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板小字第6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板小字第630號於民國108年5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小上字第93號駁回其上訴,並於108年8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板小字第630號、108年度小上字第93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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