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再簡,6,2020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賴月櫻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再審被告 賴秀琴
賴嚴欽
賴中正
蔡彩雲

賴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31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程序事項:⑴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宣判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20日,而該判決於109年6月29日確定,再審原告遂於109年7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8100號進行執行程序。

⑶然,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於109年10月14日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100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故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前提起本件再審,合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之30日內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理由: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達反者而言。

……並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③再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可稽。

④經查,再審原告前於108年6月14日具狀訴請鈞院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鈞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3110號民事簡易判決宣示准予變價分割,而該判決於年6月29日確定,再審原告遂於109年7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8100號進行執行程序。

⑤然,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於109年10月14日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100號民事裁定以「本案相對人賴月櫻、蔡彩雲、賴麗秋尚有建物之坐落土地即板橋區府中段912、912-1地號土地,應就其所有2485建號建物所屬建築基地權利範園,一併查封以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之理由駁回,是原確定判決僅分割系爭2485建號建物,卻未同時分割系爭2485建號建物坐落之系爭912、912-1地號之土地,顯然達背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部分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因聲請鈞院執行遭駁回始發現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知悉上再審理由之期日應為109年10月22日。

從而本件自再審原告知悉上述再審理由時起,迄提出再審之日止,尚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云云。

經查: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3110號民事判決,業於109年6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再審原告遲於109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於法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70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院上開原判決就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建物審理後,係以:「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乃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建物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本院衡諸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建物分別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形成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

本院綜合評斷系爭建物之性質、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而為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之判決。

再審原告既未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合併請求分割,自無從為訴外裁判。

再審原告亦得另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訴請裁判分割。

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信原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相關事證,因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仍無足取。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於法未合,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