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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德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
3.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德君(以下簡稱相對人)於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肇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身體傷害,經聲請人依法向被害人給付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後,現依法代位向相對人求償上開補償金額,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於109年8月1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死亡日期及聲請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
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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