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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珠蘭等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珠蘭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新台幣166,713元迄今未償還,嗣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普明已過世,並留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0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林珠蘭並未拋棄繼承,惟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林XX等合意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林XX繼承,復林XX等人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出賣與第三人。
聲請人為確保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相對人林XX等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林XX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返還予相對人林珠蘭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為此聲明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之聲明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係屬不能調解,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爰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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