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司簡調,1069,2020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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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一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珠蘭之債權人,並已據鈞院106年度司執134961號債權憑證取得執行名義,為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可資參照) 。

從而,第三人僅以其為當事人之債權人為由聲請閱覽卷內文書時,尚難逕認第三人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否則無異容許債權人任意閱覽債務人相關訴訟之卷內文書,而使閱覽卷內文書制度淪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其他訴訟前之蒐證工具,並嚴重侵害當事人之資訊自主權,殊非制度本意及法理之平。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其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僅為系爭案件相對人林珠蘭之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僅為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逕認聲請人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有其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且未證明系爭案件當事人均已同意第三人閱覽卷內文書,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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