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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榮宏、何XX(聲請狀未記載完整姓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尚不能構成侵權行為;
且法律已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洪榮宏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315,746元未清償,相對人洪榮宏為規避債權追索,業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114、4125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相對人何XX,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洪榮宏等人連帶賠償315,746元云云。
惟查,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洪榮宏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何XX,係相對人洪榮宏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縱致聲請人之債權未能受清償,乃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聲請人並無從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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