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司簡調,134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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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呂莊阿雪之全體繼承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 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

(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四)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五)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呂金城(即被繼承人呂莊阿雪之繼承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繼承所得之遺產以協議分割方式登記予其他繼承人所有,致有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明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而回復為相對人等共有,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等共有,乃以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惟聲請人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撤銷訴權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並非本件單純調解事件中所能予以取代,是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定判決發生撤銷效力,亦無法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中以調解之方式使其生效,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不生撤銷之效力而尚非無效,即使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行為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當然應予塗銷而應回復為相對人等共有。

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不能調解及不當主張之情事,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事由,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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