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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王仁進
聲 請 人 陳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立山間返還信託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若依本件系爭土地之108年度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80,537元整,應徵聲請費2,000元,惟聲請人尚未繳納,經本院兩度命其於收受補費通知後5日內陳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調解費用,該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9月17日、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調解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稱欲請求相對人返還信託土地,惟依其提出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其登記原因均載為「買賣」,本院於前開函文命其補正第一類謄本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竣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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