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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楊雪妙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適格之被告不包括該債務人(民國102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之審查意見參照)。
(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 判例號參照)。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簡秀華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因相對人簡秀華與相對人簡信德、簡聖軒公同共有遺產,是為實現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葉秀輝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葉秀輝對其他相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僅得對其他相對人為之,不得對被代位之相對人葉秀輝一併為此請求。
(二)相對人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楊雪妙之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若可調解分割共有物,僅能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惟代位權行使之範圍雖包括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但仍限於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行為,並不及於權利之處分為目的之行為,則聲請人欲藉由調解程序分割共有物,雖得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為之,然聲請人代位權之範圍既不包含相對人葉秀輝關於權利之處分行為,在被代位人葉秀輝不應列作相對人之情形下,難認聲請人得以代位之名逕與其他相對人藉由調解程序作成分割協議此一涉及不動產物權處分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請求自有不當。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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