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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黃淑華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王惟誠
相 對 人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據聲請人檢附之借據第6條所示:「雙方約定嗣後如有爭訟,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是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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