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司簡調,2152,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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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億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億文積欠聲請人債務經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金億文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與相對人金健文而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相對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二、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金億文積欠聲請人債務,且其為被繼承人陳貴美之合法繼承人,然相對人金億文將己依法已取得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建號建物)移轉與相對人金健文。

按上揭意旨所示,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並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所受損害,自難認有理由。

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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