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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淑芬、呂XX(聲請狀未記載完整姓名)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僅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103司執如字第53022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上之債務人為呂淑芬,並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呂淑芬、呂XX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云云。
因未釋明上開調解聲明之法律依據,致無從進行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新北院賢民橋109板司簡調字第224號函通知聲請人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尚未補正,揆諸上揭一之規定,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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