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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芸彤、陸佳誠、陸昱騰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一種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參照)。
(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芸彤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經聲請人多次催理無果,且為避免強制執行,於民國90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陸佳誠,陸佳誠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陸昱騰,而有礙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聲明確認相對人與他人間買賣契約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確認相對人與他人間買賣契約之債權暨物權行為無效,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然法律行為無效與否之確認乃法院透過事證分析,就要件事實予以法律評價後之結果,屬法院認事用法並以裁判作成判斷之範疇,非屬兩造於僅具協議性質之調解程序中,以相互協議後之法律上意見所得予以取代及論斷之事項。
是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雖併同提及代位權與回復原狀等內容,惟既未列在聲明調解之範圍內,故不在本件調解之受理範圍內,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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