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司簡調,421,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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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景隆、江淑君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一種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參照)。

(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景隆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為避免被聲請人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竟於95年4月7日與相對人江淑君通謀設定一筆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至法院執行無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因聲請人具有確認利益,爰聲明確認相對人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確認相對人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惟調解僅具協議之效力,須由法院以裁判確認、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無從以調解之方式予以實現,本件核屬確認訴訟之性質,且所確認之抵押權是否存在屬一客觀事實,非屬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協議後逕自創設及變更之事項。

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書 記 官 利海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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