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司簡調,610,2020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關念祖等間確認遺產數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關明華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196,306元未為清償,惟其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日死亡,其所遺留之勞工退休金,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查相對人關念祖為債務人關明華之繼承人,相對人關念祖已向勞保局請領關明華之退休金,惟此部分勞工退休金屬關明華之遺產,應優先償還關明華之債務,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關念祖繼承被繼承人關明華之遺產數額,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相對人關念祖繼承被繼承人關明華之遺產數額。

惟關於聲請人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繼承之遺產數額,仍須適於成立調解,始得為之,而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觀之,應屬確認遺產數額繼承之事實存否之訴,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就相對人遺產數額繼承之事實為裁判確認。

且上開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聲請人並非該繼承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該繼承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