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吳秀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永和區永基京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此規定既係定於民事訴訟之總則,是於調解程序亦有適用。
又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150 萬元,則加計十分之一後為165 萬元。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將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211、213、215號後方之排水溝加蓋,以避免發出噪音及惡臭等語,核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調解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調解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