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司簡調,777,2020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思婷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林葳蕊、陳雅琳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952號債權憑證為證。

經查第三人林葳蕊、陳雅琳之戶籍資料,其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之30,經聲請人多次前往該址查訪,相對人林思婷陳稱第三人林葳蕊、陳雅琳現未居住於該址,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思婷將第三人林葳蕊、陳雅琳之戶籍遷出,惟經相對人林思婷拒絕,是相對人林思婷顯有協同第三人林葳蕊、陳雅琳規避債務、隱匿可供執行財產之意圖,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調解。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

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 (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林葳蕊、陳雅琳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又查得第三人林葳蕊、陳雅琳之戶籍雖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之30,然第三人林葳蕊、陳雅琳現未居住於該址,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思婷將第三人林葳蕊、陳雅琳之戶籍遷出,惟經相對人林思婷拒絕,是相對人林思婷顯有協同第三人林葳蕊、陳雅琳規避債務、隱匿可供執行財產之意圖,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調解之聲請。

然此損失經核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亦即非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縱使聲請人主張之損害屬實,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聲請人並無從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

且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函命相對人林思婷陳報就本件聲請有無調解意願,該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林思婷,此有郵證回執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林思婷迄未陳報。

是,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