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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秉祥間確認遺產數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參照)。
(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連財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907,345元未為清償,惟其已死亡,其所遺留之勞工退休金,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查相對人陳秉祥為債務人陳連財之繼承人,相對人陳秉祥已向勞保局請領陳連財之退休金,因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連財之遺產範圍混沌未明,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陳秉祥繼承被繼承人陳連財之遺產數額,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然確認之訴之確認標的應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限。
聲請人所請求確認之遺產數額,顯非屬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之確認,又即使可認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等所陳報之遺產清冊內容為何及有何爭議,即逕謂遺產數額有不明確之情事,難足認有確認利益之存在。
又即使可認有確認利益之存在,調解僅具協議之效力,須由法院以裁判確認、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無從以調解之方式予以實現,本件核屬確認訴訟之性質,且所確認之遺產數額屬一客觀事實,非屬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協議後逕自創設及變更之事項。
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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