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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方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然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整。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而未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理由,是原告關於原因事實之表明即有欠缺。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故原告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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