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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方隆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博淳
陳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以金管保綜字第1080137019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屬合法。
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顧立雄」,嗣於起訴後之109年5月20日變更為「黃天牧」,被告並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黃天牧」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至104年間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合作,擔任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下稱系爭考試)之執行單位,惟保發中心多年來有許多疏失,其中103年12月28日投資型測驗台北考場報名804人,到考623人,准考證不良率為102人,即到考考生准考證不良率為16.37% (正常准考證不良率應遠小於1%),考生塞爆試務中心甚至抗議。
(不良率之102人含補發蓋章83人與更正19人)。
准考證製作乃合約明定為保發中心負責,保發中心藉被告委員會名義,將原由保發中心印製改為由考生自行列印,弊端叢生,原告公司多年來反應絕不少於30次,而回應永遠是被告委員會決議,並未尋求改善,怠惰或明知而不為至極。
一張准考證若不合規定,正常程序從試場外或入場後檢視、監考人員異常登錄試場記錄表、請考生到試務中心排隊、填寫申請表到更正補發、試場監考人員再確認已更正並登錄試場記錄表、考試結束盤點、到回送,至少須多經6、7道程序與4、5人之手。
本件因該測驗主辦單位保發中心之缺失,與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致,原告需加派人力,造成額外費用支出而有權利受侵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與第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起訴時請求2元,於109年7月27日減縮)一節,固據提出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以金管保綜字第1080137019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係系爭考試之執行單位,惟否認有授與任何公權力予保發中心,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原告與保發中心權利義務關係係私經濟行為,實與行使公權力無涉,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本件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就其國家賠償法第2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盡舉證責任,故被告亦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負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因公權力之行使涉及公益,故原則上由代表國家之主管機關為之,若欲將公權力委託予外部之私人,亦須依法以公權力之手段始得為之,諸如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且其執行受託公權力時所適用之法源,須係屬行政作用法之範疇,而非私法契約,否則即非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僅為履行私法上契約義務之當事人而已。
故欲使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成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自須依據法律之規定或由國家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公法契約)為之,而前述之法律規定,必須有『授與』該私人或私法團體公權力之意思及賦予其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准、駁獨立性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濟行為而言,亦即公務員在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問題,國家若採私法之形式以直接完成公共任務時,其行為方式並不在行使統治權之列,則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保發中心所訂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委託辦理專案測驗電腦作業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係約定試題資料庫、考務管理系統及即測即評系統之建置、開發訓練、運作以及後續系統維護事宜之私法契約,業經行政院105年3月17日院臺字第1050155794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況原告前以保發中心未履行協議為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所成立契約之要素之意思表示已一致等節負舉證責任,自不得遽認兩造間達成協議並逕謂保發中心負有修正考生資料庫考生姓名難字問題之責,顯見保發中心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
為由駁回原告之起訴確定在案,足認原告與保發中心所成立者,確為私法契約,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授予保發中心任何公權力,使保發中心得以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難謂保發中心辦理相關考試業務涉有公權力之行使,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無從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是故,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一)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二)有故意或過失、(三)行為違法、(四)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五)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損害賠償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係系爭定期存款轉換系爭投資基金所受之投資損失,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經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且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權利內容為:造成人力支出而有額外費用支出等情,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有何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受損,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固有權利受有侵害,即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與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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