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0,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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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緣被告於108年4月14日欲購買遊戲消費點數,遂叫原告先
  6.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7. 三、被告則以:
  8. (一)原告借被告Q點1000點,價值31,000元,另外被告姐姐
  9. (二)原告所說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怎哪來需要
  10. (三)原告主動來找被告,跟被告表示現在有Q點虛擬貨幣消費
  11. (四)原告為Q點平台講師及業務領導,到處宣傳Q點拉人頭參加
  12. (六)原告所提出之陳報狀敘述不明,且片段雜亂不知所云,此
  13. (七)事實上Q點已造成全台數萬人被騙,而其中被告也是受害
  14. (八)原告所說與事實不符,其在所提的原證上已表示是原告自
  15. (九)原告陳報狀所提第1點,根本毫無證據可言,其所附原證1
  16. (十)原告於5月份時跟被告姐姐買艾多美產品不給錢,而用Q點
  17. (十一)游進泓這個案子也是Q點詐騙案,被告也是被害人,已
  18. (十二)後來原告有約被告於7-11協商,因為被告主張原告保證
  19. (十三)綜上所述,事實證明Q點平台是屬詐騙行為,讓被告掉
  20. 四、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姐姐向其分別借款31,000元、15,50
  21. (一)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22.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中被告與原告之對
  23. (三)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之停止條件即「平
  24.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代墊款項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26.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27.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0號
原 告 陳金福
被 告 康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8年4月14日欲購買遊戲消費點數,遂叫原告先幫其墊付,嗣原告幫被告支付遊戲消費點數代墊款46,500元。

雙方並協議被告應分別於108年7月5日、108年7月13日歸還原告31,000元、15,500元,然被告僅清償20,000元,迄今尚餘26,500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1500點Q點並非原告原先擁有然後借給被告,而是被告託原告代買,原告是匯錢給賣家,幫被告先墊,買到後再透過平台轉給被告,當初原告幫被告代墊購買款項當時候市價一點是31元,所以原告幫被告代購15000點,後來原告跟被告有達成協議分別於108年7月5日還31,000元、108年7月13日還15,500元,另外被告是主動要還原告2萬元,並非原告打被告,被告才還的。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借被告Q點1000點,價值31,000元,另外被告姐姐有跟原告借1000點,付了500點的錢,另外500點還沒付,價值是15,500元,被告姐姐那500點也是交給被告,所以原告認為被告要還他46,500元。

兩造有協議被告於108年7月5日還原告31,000元、108年7月13日還原告15,500元,但是條件是平台要正常,讓被告可以拿到錢把錢還給原告,但後來平台讓被告換不到錢,所以有還原告2萬元是因為原告有打被告,被告為了息事寧人才還原告2萬元,後來被告去問律師發現被騙,所以被告不願意還剩下的26,500元。

(二)原告所說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怎哪來需要還款之理由呢?原告所說虛無,應該只是隨便講講;

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原告之美元,也未曾向原告借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如果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錢,應請原告提出借據和本票之證明。

事實上Q點已造成全台數萬人被騙,新聞都有多篇報導,許多人也都提告了,檢察官也承辦起訴了,而被告實際上還因Q點被騙而損失金錢。

(三)原告主動來找被告,跟被告表示現在有Q點虛擬貨幣消費平台,若參加使用Q點點數消費時可以有80%高額的回饋,重要的是Q點平台讓你兌換美金可以拿回錢來(1Q點=1美金=31台幣有保證)實在好云云,但因被告聽完就覺得怪怪的,所以被告沒參加Q點平台當原告之下線。

後來因原告是Q平台講師,也是組織上線業代領導,如果找招集到下線,原告也有高額獎金,所以原告陸續主動找被告三次,一直向被告表示Q點有多好,但是遭被告拒絕。

之後過幾天原告跟被告說表示因其與被告是朋友,所以原告拿Q點借給被告使用,如果好用的話,因為Q平台可以換錢,所以到時候再請被告給他Q點的錢就好。

被告嗣向原告表示僅有幾天而已,被告怎麼會知道好不好用,未來平台是否可以正常運轉,用Q點可否換到錢都不明確,因為被告不知道未來所以拒絕原告。

最後原告跟被告保證若3個月內平台正常既平台可以換到錢,那被告再給錢就好(1Q=1美金=31台幣),反之就不需給錢,但兩個月左右Q點平台就異常出問題了,平台也無法用Q點兌換美金,商家也不收Q點了,原告之保證根本就是詐騙,被告還因此損失台幣數萬元,因此被告在此主張其前提條件不成立,不符合使用效力。

(四)原告為Q點平台講師及業務領導,到處宣傳Q點拉人頭參加Q點平台進而從中獲利,而被騙者眾,而其亦罔顧受害人財損及心理煎熬,到處哄騙為常業行為實不足取,請求原告歸還被告2萬元及被告姐姐15,500元,以維護社會正義原則。

另因現在Q點平台無法正常兌換金錢運作,原告另起爐灶開始推行包租婆遊戲,自己先接房子承租,然後再找人來承租這房子(不是真實世界的租屋收租金,而是虛擬的),作為後金補前金的不法獲利行為,亦請鈞院阻止這一股社會歪風,否則到時候會有更多人受騙。

(六)原告所提出之陳報狀敘述不明,且片段雜亂不知所云,此外其所附附件片段不完整,也沒有前後文對照,被告因而不了解其意。

如果被告僅是靠臆測而為答辯,惟恐不實際,所以請求原告需提供完整並有前後文,不可只擷取片段,否則會扭曲事實。

被告待原告完整說明提出,了解其意之後再做說明。

如前次所提答辯狀所述,原告保證三個月平台正常運轉才需討論有無給付的問題,然而2個月左右平台就異常既無法Q點兌換金錢因此主張條件不成就,故被告也就無庸給付之。

(七)事實上Q點已造成全台數萬人被騙,而其中被告也是受害人之一,被騙數萬元,而原告為Q點平台的講師及領導,了解Q點內幕還到處招攬並收取金錢,而讓人掉入詐欺的陷阱裡面,原告並涉有吸金的非法行為(檢調單位已認定Q點平台為非法吸金之案件),亦違金融法規,故請鈞院替被告主持公道維護社會正義。

(八)原告所說與事實不符,其在所提的原證上已表示是原告自己借Q點給被告使用,而並非被告請原告購買而代墊款項,自無本件返還墊款的事由。

(九)原告陳報狀所提第1點,根本毫無證據可言,其所附原證1上看不到Q點可1:31使用的字,根本無法認定,應是原告臆測或自己胡亂拼湊,故其說法實在無法採信。

再者原告在原證1上自己註解說7月前Q點可用(換句話指1/1~6/30可用,7/1之後就不可用了),跟被告所說的6月平台就無法正常運作使用相差不遠只是換個詞而已,這等於原告自己承認無法履行向被告保證3個月平台運作正常的條件嗎?又被告從來沒拿過平台美金,那個只是分數,line的留言下面第二行有說,請原告看清楚,不要混淆視聽。

此外,被告從頭到尾沒看到悠遊卡,更不是用Q點的點數來購買,而是原告要求被告拿1萬元給他,所以是被告花錢出去而不是用Q點支付,由上可知,原告又在混淆視聽。

假若LINE留言內之1萬是指的1萬個Q點,那相當於台幣31萬元,請問台灣有發行1張31萬元的悠遊卡嗎?原告不斷的在混淆視聽,企圖矇騙事實而說謊,是否有欺騙偽證之嫌,請鈞院明辨。

(十)原告於5月份時跟被告姐姐買艾多美產品不給錢,而用Q點來抵押支付,但因為被告姐姐需要現金來批發買艾多美產品,所以請求原告禮拜三的時候支付現金2萬多元。

原告其餘所述因其並無明確說明,而且皆在6月之前,被告也不清楚其意(即原告的保證期間內),故被告不再贅述。

(十一)游進泓這個案子也是Q點詐騙案,被告也是被害人,已經跟數十位被害人提告而檢察官提起公訴。

游進泓自稱為Q點業代及圈內人,遇到Q點異常危機而成立Q點自救互助會(名稱:活力Q互助會),被告不是拿Q點的點數給游進泓,而是他答應被告及其他自救互助會成員,可以追回彌補部分損失金額,所以原告是給游進泓現金,並不是Q點(即被告事實上是以金錢交付給游進泓,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支付Q點給游進泓),原告根本不了解事實就胡亂說,欲顛倒黑白是非,實不足取。

被告實際上因聽信原告"保證"所言,而加入Q點,造成被騙金額損失。

(十二)後來原告有約被告於7-11協商,因為被告主張原告保證三個月平台運作正常的條件不成就,不符合效力而當然不用給付,但是因兩造談不攏而發生爭吵,原告大聲嚷嚷,甚至還動手打被告一拳,並且跟被告嗆聲說你住哪裡在那邊出入我都知道,不要讓原告找上門就好看了(上次開庭有提起),因為被告害怕安全問題以及擔心家人遇到麻煩,想說息事寧人花錢消災,免得家人安全遭到威脅,無奈被迫給原告第一筆錢2萬元。

現在被告補充當時7-11現場還有人有看到及錄音檔(住在寶興街),亦請鈞院為被告主持公道。

(十三)綜上所述,事實證明Q點平台是屬詐騙行為,讓被告掉入詐欺之陷阱裡面,請求鈞院替被告這個受害人主持公道維護社會正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姐姐向其分別借款31,000元、15,500元,嗣被告僅償還20,000元,迄今尚餘26,50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26,5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代墊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契約雖已成立,惟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張對被告有前開26,500元代墊款債權,自應就其未違反與被告間之約定,得請求返還代墊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中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原告:發哥:我們是好朋友還是要把話講清楚。

你姐姐的500元美金等於台幣15,500元,我從今天4/14借給她使用,一個月內保證她每天領10美金(加上她自己的500美),一個月後平台有在正常運作。

7/13你姐要還給我新臺幣15,500元,謝謝。

發哥:我們是好朋友還是要把話講清楚。

你的1000元美金等於台幣31,000元,我從4/6借給你使用,兩個月內保證你每天領10美金,兩個月後平台有在正常運作。

7 /5你姐要還給我新臺幣31,000元,謝謝!以上如果同意請回覆)被告:同意,平台運作正常,我自己的是7月5號還你31,000元,姐姐的7月13號還你15,500元。」

等語,可知原告對被告依上開約定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乃係以「平台於108月7月5日、108年7月13日仍正常運作」為請求之停止條件,亦即平台需於108月7月5日、108年7月13日仍正常運作,被告始有返還代墊款之義務,原告自應受此條款之拘束。

又原告固據提出兩造於108年8月4日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欲證明被告仍於108年8月4日販賣Q點予訴外人游進泓,故平台於108月7月5日、108年7月13日仍正常運作,惟經被告辯稱其係遭訴外人游進泓詐騙,方於108年7月29日匯款45,000元予訴外人游進泓,其根本並未販售Q點予訴外人游進泓云云,並提出匯款單為證,則平台於108月7月5日、108年7月13日是否仍正常運作?已有可疑,則而此一不利益,揆諸上揭說明,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系爭平台於108月7月5日、108年7月13日仍正常運作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主張即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之停止條件即「平台需於108月7月5日、108年7月13日仍正常運作」尚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代墊款。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代墊款項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00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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