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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林佑檢
被 告 陳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11分許,被告即員警陳隆興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對原告實行保護管束,並將原告帶回新北市板橋區信義派出所後,即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也不讓原告打電話並不顧原告生命危險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即員警,提起本件就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損害賠償訴訟前,並未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為請求,即逕行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詢查明,有該分局109年4月17日新北警板行字第1093857736號函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起訴不備前述法定之協議先行要件,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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