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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蔡乾祿
被 告 楊凡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 年8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件、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件、答詢表2 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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