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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施佩伶
被 上訴人 許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 109年7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加計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 2日後,上訴期間計至109年7月29日即已屆滿。
詎上訴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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