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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朱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29元,及其中64,516元自民國95年5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金;
嗣於109年5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429元,及其中64,516元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以年息18.98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5 月2 日止尚積欠71,429元(含本金64,516元)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6年5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未為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29元,及其中64,516元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為73年6 月3 日出生,係父親朱智明要伊在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資料上簽名,當時伊未滿20歲,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且伊父親未徵得伊母親張珠碧之同意,上開信用卡附卡契約依法自不生效力,嗣系爭附卡之持有及使用均係朱智明為之,伊並不知情,而朱智明於91年3 月至6 月間持系爭附卡借款15,002元、1 萬元、12,000元部分,對伊不利,且未徵得張珠碧同意,亦不生效力;
又縱認信用卡附卡契約為有效,原告上開借款請求權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朱智明前於89年6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邀同被告於信用卡契約附卡申請欄簽名,當時被告為育達商職國際貿易系一年級之學生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安泰銀行信用卡部催收記錄管理表各乙份存卷可稽,而斯時被告僅16歲,自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使用信用卡記帳消費,並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亦難認屬日常生活所必需,是被告簽立信用卡附表契約書自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即朱智明、張珠碧之共同允許、承認或被告於成年後承認方屬有效,否則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而參以系爭信用卡契約書,其上法定代理人欄處僅有朱智明之簽名,並無被告母親張珠碧之簽名,自難認已得張珠碧之事前允許;
原告固主張安泰銀行前於91、92年間致電催收時,張珠碧有答應付款、另被告於94年間亦曾持系爭附卡多次消費,而認系爭信用卡附卡契約業得被告全體法定代理人承認,或經被告於成年後承認云云,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再參以上開安泰銀行信用卡部催收記錄管理表,其上記載之客戶係「朱智明」,並非被告,安泰銀行自係催收朱智明之債務,是張珠碧縱允諾付款,亦認知係朱智明積欠之債務,無足認其即有承認系爭信用卡附卡契約之意思,又系爭附卡於91年間有多次預借萬元現金之紀錄,安泰銀行人員致電朱智明催收時,朱智明亦承諾付款,此有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催收記錄管理表可稽,顯見持系爭附卡預借現金者係朱智明本人無訛,是被告稱系爭附卡申請後即為朱智明持用,即非無據,另原告未就被告成年後確有持系爭附卡消費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謂可採。
復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簽約時被告母親張珠碧有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形,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簽訂契約時,已得其母張珠碧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又被告於原告起訴時雖已滿20歲,亦未承認系爭信用卡附卡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信用卡附卡契約非屬有效,原告自無從本於信用卡附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相關款項。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附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1,429元,及其中64,516元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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