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10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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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潘冠廷

被 告 朱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元(均為工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上開修理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在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理費用19,500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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