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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林曉伶
被 告 李易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費用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原告公司所經營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並簽署會員合約書(下爭系爭合約),然自107年12月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月費,經原告催告付款後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補足月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0,717元等語。
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會員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71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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