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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被 告 吳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其後於109 年5 月11日依本院院內查詢結果之記載,本院誤認原告逾期未繳費而於同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確已於109 年4 月30日繳交上開裁判費,但該單據於本院前開裁定前,仍未附卷,其後原告已提出其當日繳費之收據影本,應認原告已補正起訴所應具備之程式,本院前以上開裁定駁回其訴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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