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214,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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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商君傑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61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9 年9月1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間,向他人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 號之3 九樓房屋,為申請變更用電,明知其未取得前屋主即原告(已於106 年1 月16日將上址房屋出售)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6日,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原告印章盜蓋在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住商型簡易時間電價種別變更申請)登記單上,用以表彰原用電戶原告同意變更計費方式為「住商簡易型二段式」用電之意思,而偽造該變更用電登記單之私文書,並於同日將該變更用電登記單提出於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台灣電力公司對於用戶電費計價方式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對原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9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9 年2 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上開108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姓名權應屬民法第195條之「其他人格法益」,若被害人之姓名權受侵害致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查本件被告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原告印章盜蓋在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住商型簡易時間電價種別變更申請)登記單上,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人格法益,並已構成刑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被告故意對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應認屬情節重大行為,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以其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復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

經查: 1、原告為大學畢業,前任職國中教師,現已退休,目前每月收入約45,000元,然再過幾年將降至33,000元,名下有股票,現住房子為其兒子所有,原有一棟房子即為刑事判決記載之板橋區南雅西路房子;

至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管理卡拉OK工作,月收入約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明細表在卷足憑,自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8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8 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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