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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2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宣瑋
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正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 元,其抗告於法尚有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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