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2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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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鄭盈湧
被 告 周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三峽太子國際村」裝潢工程,未聽從管理員指示,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至管理員指定車位即裝潢主之車位,為貪圖施工便利,擅自將前揭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直角轉彎之車道上,致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轉彎時,因煞車不及而與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265元(工資11,735元、零件8,53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道路上,無原告主張之違規事實,因社區停車場非常大,被告未能找到社區指定之停車位置,才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轉彎處;

原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直角轉彎之車道上,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閃煞不及,與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以被告未依社區管理員之指示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格內,逕將之停放於車道上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停車場劃設停車位之目的係為明確劃分行車路線,以確保行車安全,被告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車道上,占用其他駕駛人之行車車道,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至前揭自用小貨車占用之車道時,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難認可採。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265元(工資11,735元、零件8,530元),有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98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2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53元為限(計算式:8,530元×1/10),加計工資11,735元,共12,58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觀諸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並非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轉彎處之前端而係後端,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與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停放位置仍保有距離,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能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能注意前揭違規停車之自用小貨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原告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070元(計算式:12,588元×80 %=10,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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