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240,202005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謝宇森
被 告 李國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民國99年8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 年5 月1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 年,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0元(包含零件費用6,800 元、工資及塗裝費用8,900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按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零件修理費用6,8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80 元,此外,工資及塗裝費用8,9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9,580 元(計算式:680 元+8,900 元=9,58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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