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271,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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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鄧益全
被 告 郭○瑜 (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建 (姓名及住所詳卷)
黃○萍 (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建、郭○瑜應連帶或被告黃○萍、郭○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瑜於原告主張之行為時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郭○瑜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郭○建、黃○萍為被告郭○瑜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被告郭○瑜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郭○瑜之身分,故本件被告姓名均不予揭露,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郭○建、郭○瑜應連帶或被告黃○萍、郭○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相同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瑜於108 年4 月30日晚間9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與大觀路2 段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該路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貿然左轉,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無法行駛,經拖吊前往維修廠後,預計須支出拖吊費用1,575 元(含稅)、保管費用3,675 元(含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1,231元(含零件50,888.5元、工資10,342.5元,均含稅)、行車紀錄器維修費用3,990 元(含稅),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陸續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交通費用17,640元,且受傷後精神上深感痛苦,自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739元,故被告郭○瑜自應賠償原告共計100,000 元(計算式:1,575 元+ 3,675 元+61,231 元+3,990 元+1,150元+ 17,640元+10,739 元= 100,000 元),而被告郭○建、黃○萍既為被告郭○瑜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各就被告郭○瑜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郭○建、郭○瑜應連帶或被告黃○萍、郭○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瑜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超速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告及被告郭○瑜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70%,又原告請求之交通費中,除前往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外,其餘交通費均非屬必要,車損維修費用則應計算折舊,保管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郭○瑜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遵守該路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貿然左轉,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7 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 年4 月29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報告)、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亞東醫院108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道路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騎車沿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事故路口時,伊原本要繼續直行,後來對向1 輛機車突然左轉,伊前車頭才與對方機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而被告郭○瑜則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騎車在環河西路上行駛,車禍過程伊忘記了等語,參以訴外人蘇玟如亦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騎車沿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事故路口時,伊在直行過程中與對向左轉的機車發生擦撞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參以肇事車輛之車損部位為右側車身,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則為前車頭,且被告郭○瑜原行向道路旁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郭○瑜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貿然左轉所肇致。

再本件車故肇事責任,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一、郭○瑜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蘇玟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覆議報告附卷可憑。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郭○瑜騎車過失所致,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超速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開事證互核有悖,尚乏實據為憑,自難認渠等所辯為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瑜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如前述,是被告郭○瑜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送往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15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為治療所必需,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50 元,洵屬有據。

2.交通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因陸續往返醫院及上班地點,而陸續支出交通費用17,640元等節,雖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

然質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迄至108 年5 月4 日至亞東醫院就診後,即未再至亞東醫院就診治療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審酌原告所受下肢傷勢及就診期間等節,認原告請求108 年4 月30日至108 年5月4 日間之交通費共4,020 元部分,尚屬有據。

至原告另請求108 年5 月6 日至108 年5 月18日間因往返上班地點及亞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於108 年5 月4 日後即未再至亞東醫院就診治療,且原告亦未能就其於108 年5 月4 日就診後,仍有因傷而確須搭乘計程車代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交通費非屬必要等詞,尚非無憑,故原告請求交通費4,020 元部分,洵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3.拖吊費用、保管費用: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後,因無法行駛而經拖往修車廠,而須支出拖吊費用1,575 元、保管費用3,675 元乙節,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本件車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上開費用非屬必要等詞,尚非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為可採,應予准許。

4.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61,231元(含零件50,888.5元、工資10,342.5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每年應折舊536/1,000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0月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4 月30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 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其所餘殘值5,088.85元,加計工資10,342.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15,431元(計算式:5,088.85元+10,342.5 元=15,4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行車紀錄器維修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行車紀錄器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乙情,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佐,足堪認定原告業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至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金額,雖已未能提出原購買該行車紀錄器時之單據或付款憑證,而未能舉證該行車紀錄器購入價格及實際使用期間,然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係以6,800 元購入該行車紀錄器,因本件事故損壞之維修費用約為3,990 元,以及該行車紀錄器自購入後約使用半年等一切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酌定原告就該行車紀錄器所受之損害額為1,99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本件事發原因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即無可取。

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郭○瑜賠償之金額共為37,846元(計算式:1,150 元+4,020元+5,250元+15,431 元+1,995元+10,000元=37,846 元)。

(四)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瑜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及被告郭○瑜之年齡、智識程度等情,堪認郭○瑜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郭○建、黃○萍為被告郭○瑜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郭○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且被告郭○建、黃○萍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對於被告郭○瑜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被告郭○建、黃○萍應分別就被告郭○瑜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郭○建、黃○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分別與被告郭○瑜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郭○建、黃○萍彼此間則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意旨,渠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郭○建、郭○瑜應連帶或被告黃○萍、郭○瑜應連帶給付原告3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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