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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蔡文安
被 告 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民國106 年9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 年3 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6 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7 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809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774 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774 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490 元,共計9,264 元(計算式:3,774 元+5,490元=9,2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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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7月折舊值 4,809×0.369×(7/12)=1,035第7月折舊後價值 4,809-1,035=3,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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