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調車號000-0000車籍,亦查無行為人之相關年籍資料)。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