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29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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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許歆彤

被 告 連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被告即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令原告身心不穩定,其後原告復懷有身孕,卻於108 年5 月初流產,此並為被告所明知。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兩造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於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之後,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在板橋戶政事務所大門口對原告指摘原告於108 年5 月流產之胎兒,並非受孕於被告,原告為故意流產,並嘲諷原告108 年5 月流產之胎兒,根本不是一條生命,只是個東西,只是像月經一樣出血流出血塊等語(下稱系爭不當話語),在場路人及陪同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之友人均有當場聽聞,原告遭此羞辱,身心更因此受嚴重打擊。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故意在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原告誣指之系爭話語,依社會一般客觀之觀念,此具有貶低原告之意,係表示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男女關係複雜、行為不檢,並有不屑、輕蔑之涵義,被告該等說詞自足以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損,對於原告之名譽構成損害,進而形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三)原告每每思及受辱情形,即情緒低落、夜不成眠,致精神狀態不佳需求助於精神科治療,自108 年5 月20日起迄今共計就診14次,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4,308 元如列: 1、108年6月1日,260元。

2、108年6月22日,260元。

3、108年7月13日,380元。

4、108年8月3日,280元。

5、108年8月24日,280元。

6、108年9月14日,300元。

7、108年10月5日,300元。

8、108年10月30日,300元。

9、108年11月23日,320元。

10、108年12月14日,320元。

11、109年1月4日,280元。

12、109年1月18日,320元。

13、109年2月8日,388元。

14、109年3月6日,320元。

又每次前往診所之公車車資為30元,就診14次之車資共計為420 元(計算式30元x14 ),綜上所述,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車資共計4,728 元(計算式4,308 元+420元),此部分被告應賠償之。

(四)另被告故意在大庭廣眾之下,對原告誣指之系爭話語,導致原告遭受旁觀之眾人指指點點,且當日為5 月20日,前往戶政事務所之民眾多半要辦理登記結婚,只有兩造係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原告生產哺育孩子,將原告利用殆盡後便不聞不問,在原告歷經流產之折磨時亦未給予關懷,重重造成原告筆墨難以形容之精神上痛苦,且原告夜不成眠、情緒低落不穩定,至今仍無法走出陰霾,因此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95,000元。

(五)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於108 年5 月20日當天,原告由其友人即證人陳靜宜陪同,被告則單獨前往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於手續辦完以後,原告卻拉著被告不讓被告回去,被告當時並未對原告說出系爭不當話語,因為原告當時情緒很不穩定,被告亦不想與原告多說什麼。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之關係乙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8 年5 月20日,兩造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指述不當言語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亦對原告公然指稱:原告是故意流產等語之事實,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外,經本院詢以「是否有聽到被告說原告流產的胎兒並非受孕於被告或者不是被告的?」證人陳靜宜則答以「當時沒有聽到被告講這句。」

等語,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令被告受不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原告主張於108 年3 月13日被告即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令原告身心不穩定,其後原告復懷有身孕,卻於108 年5 月初流產,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兩造發生爭執時,對原告公然指稱:「108 年5 月流產之胎兒,根本不是一條生命,只是個東西,只是像月經一樣出血流出血塊」等語,致原告身心因此受有嚴重打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精神科就診收據、藥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流產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有為系爭不當話語之指摘,並以前詞置辯,然質諸證人即當日陪同在場之陳靜宜證稱:「被告也有說到原告流產的胎兒不是一個生命,我主要記得的是這句」、「被告說原告流產的胎兒只是個東西,只是像月經一樣出血流出血塊」等語,經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證人陳靜宜所為證言並不實在云云,惟證人陳靜宜係陪同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原告友人,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設詞之理,且其係在場直接見聞之人,經核其為證述內容,前後並無任何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況證人就被告有無指摘原告是故意流產等語之事實,亦證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講這句。」

等語,應認其證言誠為平允可信。

準此,被告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靜宜有捏造事實虛偽陳述之情事,卻仍空言泛指證人所言不實,尚難採認。

(三)關於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乙節: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而言論自由亦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

是倘行為人對一定事實為意見之表達,雖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並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但仍不能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致毀損他人之人格權。

被告所言「原告流產之胎兒,根本不是一條生命,只是個東西,只是像月經一樣出血流出血塊」,對一甫失婚又失去胎兒之女性而言實難以承受,又兩造爭吵地點為熙來攘往之戶政事務所門口,諸多民眾在5月20日當日無不歡欣地前來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卻在與眾人氣氛迥異之情形下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並爭吵,又聽聞被告所述上開言語,所受心理層面之影響自屬匪淺,且深刻原告之心理創傷,使其難堪,是被告所言系爭不當話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對於此不法侵害之發生,難辭其咎。

(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除列舉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另概括規定親還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特別法上具有人格權性質之權利,或未經明定為個別人格權之人格法益,而此一部分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之增加而形成具體之保護範圍,現今社會,對人格尊嚴極為重視,是非但重視社會對個人之評價,亦不許隨意以恣意不當之話語對人指摘損及尊嚴,是若以不當之話語對人恣意指摘而損及尊嚴,則當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經查: 1、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公然指稱:「原告流產之胎兒,根本不是一條生命,只是個東西,只是像月經一樣出血流出血塊」等語,參酌於108 年3 月13日被告即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令原告身心不穩定,且有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其後原告雖懷孕,卻於108 年5 月初流產,旋於108 年5 月20當日兩造復辦理離婚登記,其心理之創傷可謂深刻等情,被告於兩造發生爭執所為系爭不當話語,客觀上不無恣意而為,且顯有輕蔑,甚至否定原告辛苦懷胎之意,經核被告所為,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愈益深刻原告之心理創傷,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至於原告支出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及衍生之車資乙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非原告之身體或健康,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況原告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中均自承於本事件發生前即已有至精神科就診紀錄,則此部分醫療費用及衍生之車資,自難認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

(五)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 1、原告為致理大學畢業,現任職擔任會計,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無財產,現住房子為承租而居,每月租金7,000元;

至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台電核四電廠,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4 萬餘元,名下財產有一部汽車,現住房子為父母所有,此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自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5,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01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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