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326,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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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簡志明

被 告 楊松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委託原告進行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聖傑模具公司」拆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於107 年12月8 日至108 年1 月1 日間,進行系爭工程共計12日,繼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與原告結算工資,並簽立約工計費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每日工資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共60,000元(計算式:5,000 元x 12日=60,000元),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工資,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訴外人王榮城委託進行系爭工程,嗣被告雖有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工程,然原告僅有工作10日,並非工作12日,又兩造間雖有簽訂系爭切結書,然並未約定原告工資數額,系爭切結書上所載60,000元係指兩造共同工資,並非單指原告之工資,其中被告工資應較原告工資為高,而系爭切結書中亦未約定原告工資數額及給付時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12月間委託其進行系爭工程,嗣原告曾前往進行系爭工程,繼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被告嗣後尚未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工資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886 號案件(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切結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工作12日,嗣經兩造結算工資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6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工作12日,嗣經兩造結算工資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60,000元,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

又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所書立,且系爭切結書載有「約工計費切結書:1.約工簡志明與楊松壽。

2.計酬計工資每日5,000 元整。

3.合計12日共60,000元整。

……立據人:甲:簡志明。

乙:楊松壽。

2019.1.9。」

等內容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上開內容,系爭切結書係兩造分以甲方、乙方立據人所簽訂,且該切結書上並未記載工資60,000元為兩造共同工資,以及原告實際工作日數僅為10日等內容,則系爭切結書既非兩造共同與王榮城所簽訂,而係兩造間互為簽訂該切結書,且其內容亦為被告所親自書立,倘被告抗辯其上所載工資為兩造共同工資及原告實際工作日數僅有10日乙節為實,則被告何有未在其上核實記載上開工資為兩造共有及原告實際工作日數,而在該切結書另為上開記載內容之理,故被告抗辯前詞,核與前開事證有悖,尚乏實據為憑,要非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0,000元,尚屬有據,洵為可採。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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