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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劉庭熙
被 告 吳昌易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下午9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中和路252巷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進鑫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940元,扣除富邦保險公司已賠付之30,000元後,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23,940元,又原告亦因此受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6,060元(起訴時未請求,於109年7月28日追加,被告當庭並未反對),合計70,000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案卷可佐,被告到庭固不爭執駕駛A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及原告有受傷,惟否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以:對方機車撞擊力道非常大,對方機車應已超過速限行駛非常多,且於路口未注意減速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而有刑事過失責任至為明顯,兩造應各有二分之一之過失,因為當時被告有閃避,且被告不認同原告所請求報價金額(估價單)與真正修理費相同,該估價單似有多報不實之嫌,依富邦產險公司向被告求償所送估價單及照片,由該照片顯示該機車僅係部分外殼磨損受損,整體車身(車台)完整未受損,惟由「進鑫機車行」所出具有估價單似有高估及虛偽不實之處。
且原告未提出維修後之真正修理費收據、保險公司出險單據及保險公司如何給付3萬元之計算方式,亦未提出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以供計算維修折舊率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系爭車輛是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若干為允當?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為:A車係在無號誌且地面劃有「停」字樣之巷口等待,等到右側車道無車輛時始左轉,雙方在畫面左下角發生擦撞,畫面上看不到系爭機車及兩造擦撞後情況一節,有當日勘驗筆錄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所致,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定亦同本院之認定,被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甚明,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亦有受傷,則被告上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機車修理費用23,94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53,94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維修項目金額過高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之部位,與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尚屬有據,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金額費用過高,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至其數額,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08年9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餘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3,940元(皆為零件),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5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9,019元(第1年折舊值53,940×0.536=28, 91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53,940-28,912=25,028元、第2年折舊值25,028×0.536=13,41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5,028-13,415=11,613元、第3年折舊值11,613×0.536×(5/12)=2,594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1,613-2,594=9,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9,019元,然因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賠付30,000元,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起訴狀),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之損害業經填補,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46,06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有原告於警詢時之筆錄在卷可佐,此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受傷情形並非嚴重,原告之學歷為為大學畢業,現在酒店工作,月入約38,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108年度所得50萬餘元;
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資訊工作,月入約35,000元,名下無財產,108年度所得15萬餘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暨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6,06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6,00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此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同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院自得依職權減輕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經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5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000元(計算式:6,000元×50%=3,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00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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