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333,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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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陳映余即悅美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告 金寶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
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
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
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
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
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
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2724號判決意旨,先予參照。
(二)查,被告為悅美牙醫診所之前員工,在職期間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間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牙齒矯正,被告同意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22日、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27日、107年4月13日、107年5月15日、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17日、107年8月24日、107年9月10日、107年H月26日、108年1月18日、108年2月20日、108年4月15日、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15日、108年7月1日、108年8月23日、108年9月21日接受專業矯正治療程序,加計初診次數共計21次、診療期間持續將近兩年,此有被告留存於原告診所之矯正治療表可資證明。詎被告除在治療期間出現有數
次無故積欠治療費用情形外,在矯正治療程序即將完成、
接近尾聲時(牙套矯正已完成,僅剩拿掉牙套部分),被
告於108年9月21日至原告診所接受診療後,為規避依約定給付剩餘5萬元費用之契約義務,選擇惡意違約未再回診
完成最後拿掉牙套診療程序,經原告及診所行政人員數度
催討剩餘醫療費用5萬元未果。原告不得已爰依法提出本
件訴訟,並以本書狀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醫療委任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契約既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8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報酬5萬元,要屬當然。
惟上開金額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照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矯正費用迄今尚未經原告同意「調整」,被告所積欠費用仍係為5
萬元:查,依被告所提呈對話紀錄:「先按照一般流程、
價格!升正職再來調整」等語,可知診所老闆娘doris僅係告知未來等升正職後,再來討論調降費用可能性。意即
員工即使升正職,亦非必然會調降矯正費用,矯正費用之
調整,係需經原告評估員工在職工作表現、績效表現及敬
業度等,均達優良等級,方會予以調降,然本件被告雖於
107年1月22日升正職,然其工作表現始終平平,是兩造間醫療契約之費用,自始並未有經過調降或變動之程序,原
告亦不同意調降,故費用仍維持10萬元,參照原證2。
被告對此亦從無異議,此自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升正職後,仍於原訂10萬元矯正費用欄,持續簽名達16次之多(即107年2月27日、107年4月13日、107年5月15日、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17日、107年8月24日、107年9月10日、107年11月26日日、108年1月18日、108年2月20日、108年4月15日、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15日、108年7月1日、108年8月23日、108年9月21日),自可證明。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金額5萬元,洵無違誤。另,檢附診所
另一員工王洁嫻矯正治療表,其於105年9月5日到職,惟因在職期間表現優良,故原告即有同意以6萬金額與其成
立醫療契約,並將此金額正式記載於矯正治療表上,經兩
造確認無誤,此益證被告主張其僅積欠15000元,顯有誤會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對矯正治療表簽名欄簽名真正不爭執,但餘款應該是15000元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矯正治療表影本乙件為證
,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
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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