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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張玫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順春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分別向遠傳電信、中華郵政函調被告年籍資料亦均非被告所有)。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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