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將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A車)停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一)修復費用46,7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 (二)開庭、調查支出交通費6500元部分:此乃原告循訴訟途徑保
- (三)精神慰撫金4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934元。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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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葉珠雲
被 告 李明樹
訴訟代理人 許明杰
許秀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包括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鑑定費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將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A車)停放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紅線處下貨,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下午6時12分許下貨完畢欲駛離,於倒車時因未注意停放在後方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車尾尾門支架突出物撞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 46,700元(工資5,200元、零件30,400元、烤漆9,900元,另有一筆1,200元前保險桿鈑金拆裝之支出),另原告為開庭、調查支出交通費6500元,另南北奔波,耗費時間及精神,求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line訊軟體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惟以:係被告先停車,實際上原告停在A車後方不到1至2公尺,因為A車有裝蜂鳴器,倒車時如果距離很近蜂鳴器會有急促的聲音,被告一倒車就有急促之提醒聲,表示距離很近,且蜂鳴器很大聲,對方應該會聽到,且否認有擠壓到系爭車輛之水箱蓋及大燈,原告提出三次報價單,被告僅認同3萬餘元之估價單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之肇事責任為何?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輛停在肇事地點前上貨,上完貨倒車要離開時,撞到後方一樣違停的對方車輛,當時我車尾尾門升上來要離開時對方還沒有停在那,是等我尾門收起來上車準備離開後他才往前停,當時也沒注意到對方停在後方就撞到了。
車速約1公里」;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輛臨停在肇事地點前,停在對方車輛後方約1-2公尺,在路旁臨停等人,前方車輛忽然倒車撞我的前車頭。」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所致,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一、李明樹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另肇事前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有違規定。
二、葉珠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惟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有違規定。」
一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同本院之認定,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被告既倒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復未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無不合。
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修復費用46,7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8年12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6,700元(工資5,200元、零件30,400元、烤漆9,900元,另有一筆1,200元前保險桿鈑金拆裝之支出),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否認該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真正,然經核估價單上記載修復部位與系爭車輛車損相符,費用亦相當,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故估價單自得做為認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依據。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8月,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634元【第1年折舊值30,400×0.369=11,218、第1年折舊後價值30,400-11,218= 19,182、第2年折舊值19,182×0.369=7,078、第2年折舊後價值19,182-7,078=12,104、第3年折舊值12,104×0.369=4, 466、第3年折舊後價值12,104-4,466=7,638、第4年折舊值7,638×0.36 9=2,818、第4年折舊後價值7,638-2,818=4, 820、第5年折舊值4,820×0.369×(8/12)=1,186、第5年折舊後價值4,820-1,186=3,63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鈑金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19,934元(計算式:3,634+5,200+9,900+1, 200=19,934)。
(二)開庭、調查支出交通費6500元部分:此乃原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4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再者「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
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花時間南北奔波處理本件車禍賠償,耗費時間及精神,求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無有受傷一節,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原告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之損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934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9,934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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