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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林佑檢
被 告 林宥杰
莊沅璋
邱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31日15時2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迴轉,經信義派出所警員劉益材製單舉發交通違規,原告心生不滿,佇立於員警所騎乘警用機車前方,並以雙手緊握該警用機車龍頭以阻擾員警劉益材離去,被告當場將原告施以管束,並共同將原告帶上警用巡邏車,詎被告林宥杰、莊沅璋、邱聖哲等三人在車上共同要求脅迫原告交出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機。
起初被告說沒有這件事,後又改口辯稱看到原告在攝影,才叫原告交出手機,前後陳述不一,嚴重侵犯到原告的權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
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等語。
二、被告林宥杰則辯以:當天是將原告帶回派出所,才請原告拿出手機,雙方已經和解,原告也向伊道歉各等語。
三、被告邱聖哲則辯以:車上是沒有要手機,派出所原告要錄影,才請原告交出手機,1年多前原告告渠等刑事案件,都不起訴,民事也和解各等語。
四、被告莊沅璋則辯以:當時並沒有要原告交出手機,是返回派出所時,原告是在派出所內要錄影,當時原告因交通違規,請同仁將違規畫面給原告看,後來原告要錄影,所內很多機密文件是禁止錄影,原告他交出手機,伊就將手機放在台面上,原告要離開時也將手機拿回去,當時在車上並沒有要求原告交出各等語。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8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8號處分書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搶奪原告隨身所攜帶手機之事實。矧原告前告訴被告林宥杰
、莊沅璋、邱聖哲等三人搶奪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09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
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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