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36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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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江玉琳
被 告 陳恩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底請友人至歐洲購買1件當季Gucci秋冬款長袖上衣(下稱系爭上衣),當時購買價為550歐元,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原告取得系爭上衣後即至被告經營之笠美洗衣店送洗,送洗後因當時還是夏天,所以系爭上衣並未開封穿過,直至同年10月初拆封,始發現系爭上衣LOGO部分,因送洗過程遭機器損壞,原告隨即聯絡被告商討衣物賠償事宜,雙方因無法達成賠償共識。

為此,爰依洗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上衣送洗取件後3個月才向被告反應有問題,已逾定型化契約所規定之期間1個月,被告無法確認該標籤之損害係被告造成。

系爭上衣送洗價為80元,被告係按照原廠商規定之洗法清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上衣送至被告經營之笠美洗衣店清洗,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洗滌系爭上衣,致系爭上衣LOGO標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上衣、受損照片及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原告:那你看你這件衣服你要怎麼跟我處理?因為衣服是好好的過去,你又洗壞掉。」

、「被告:是沒錯」、「原告:LOGO是不是你洗壞掉的嘛?」、「被告:嗯」可見被告於事後業已坦承系爭上衣LOGO標籤確為送洗過程中所毀損,原告前開主張,洵屬有據,被告事後空言執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證據為佐,委不可採。

㈡ 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又經濟部103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2條關於衣物毀損時之賠償金額規定:「送洗衣物發生毀損者,企業經營者應賠償其減損之價值,減損價值之金額依當事人合意定之,不能合意者,除有第13點情形,得另行約定賠償金額外,依下列方式定其賠償金額:㈠企業經營者明知洗燙處理方法標示不正確或明知消費者指示之洗燙處理方法不當而未告知,致送洗衣物毀損者,其賠償金額以不逾洗衣費用之15倍為限。

其因過失而不知洗燙處理方法標示不正確者,以不逾洗衣費用之10倍為限。

㈡企業經營者未依照洗燙處理方法標示或未依約定方式洗燙,致送洗衣物毀損者,其賠償金額以不逾洗衣費用之15倍為限。

㈢送洗衣物無洗燙處理方法標示,而企業經營者未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定其洗燙處理方法,致送洗衣物毀損者,其賠償金額以不逾洗衣費用之10倍為限,其因其他過失致生毀損者,亦同。」

,兩造並未簽訂契約約定賠償方式,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依上開規定,前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可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並得以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作為兩造爭議之法律適用依據。

㈢ 查原告主張系爭上衣之洗燙方法為不能乾洗、洗滌溫度不能超過40度、不能翻轉烘乾及低溫燙,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洗燙處理方法標示洗燙,然經被告否認在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照洗燙處理方法標示或未依約定方式洗燙,致系爭上衣受損,至多僅能認定系爭上衣受損原因為被告因過失而不知洗燙處理方法標示不正確所致,依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不逾洗衣費用之10倍為限,而系爭上衣之洗衣費用為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0元(計算式:80元×10=80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洗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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