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37,2020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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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7號
原 告 陳義和
被 告 郭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5巷口前,因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800元(含零件6,000 元、工資7,800元)。

又原告以駕車載客為業,每日營業收入1,500 元,而系爭車輛自事故當日送修,共計維修4 日,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其中3 日之營業損失共4,500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8,300元(計算式:13,800元+4,500元=18,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上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及現場相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為13,800元(含零件6,000 元、工資7,8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2 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8 年7 月17日止,使用期間已逾4 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其所餘殘值600 元,加計工資7,8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8,400 元(計算式:600 元+7,800元=8,4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2.營業損失:查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受有3 日營業損失共計4,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108 年7月20日估價單為證,且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500元,亦屬有據。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2,900元(計算式:8,400 元+4,500 元=12,900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00元,及自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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