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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
張家瑋
被 告 李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車道欲上行至地下2 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適由系爭停車場地下2 樓下行至地下3 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順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76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該分局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記載:警方到場了解為民眾李盈臻駕車於轉彎處會車擦撞民眾呂順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李盈臻之車輛左前保桿及左車車身擦傷、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擦傷等語。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8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 年5 月3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176元(包含工資費用10,196元、零件費用980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98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196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0,294元(計算式:98元+10,196元=10,29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92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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